三、与P2P服务有关的法律问题
各类P2P软件的创造和传播基于同样一个客观事实:P2P网络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目前,美国产业界正在通过三种方式开发这一商业价值。其一,构建内部信息共享系统。P2P网络可以为企业内部的信息管理提供方便。目前,很多西方大企业已经尝试用P2P网络构建企业内部的信息交换系统。在这种系统中,即使企业不提供中央网站的信息发布和下载服务,员工也可以通过安装P2P软件的终端计算机形成的P2P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其二,提供Grokster、StreamCast、WhenU式的免费P2P软件派送服务。在这种商业模式中,软件经营者主要赚取广告费用。其三,提供最新的Napster式会员收费搜索服务。在这种商业模式中,P2P网络的经营者主要赚取会员费。
目前,与上述三种P2P应用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七类:
(一)企业内部应用中的版权侵权问题
勿庸置疑,公司、大学等社团内部的P2P文件共享可能包含大量的版权侵权活动。鉴于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尚未对这类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本文不再研究与上述第一种P2P应用活动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完全P2P"软件经营者的版权侵权问题
2003年,位于洛杉矶市的美国地区法院裁决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网络公司不需就其经营"完全P2P"网络的活动承担版权侵权责任。Stephen Wilson法官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软件帮用户共享大量非版权材料、大量合法文件。而且,这两家公司都很难甄别、控制用户的下载行为,更无法排除用户共享版权材料。因此,这两家网络公司不应当就其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原告方的唱片和电影公司则主张,上述两家公司的软件用户主要在共享版权材料。法院的上述裁决将强迫它们这些版权人分别打压终端用户。鉴于上述两家公司主要依靠销售软件界面上的广告条来赚取收益,原告方认为牺牲庞大的版权产业而保护这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产业是不可取的。从目前的趋势看,上诉法院很可能维持地区法院的上述裁决。这样,美国唱片和电影公司将被迫迅速开拓版权产品的在线市场。
但是,我们要注意如下情况:类似Gnutella的"完全P2P"中不存在中央服务器。用户可以共享各种文件,但是其查询要求在不同的Gnutella用户之间依次进行。而且,用户需要公布各自的IP地址,因此搜寻成本会增加,受到攻击的威胁也更大。共享文件中完全可以包含病毒等有害内容(例如VBS蠕虫)。Gnutella会传播故意冒用其他音乐文件名称的网络垃圾(Net-spam)。而且,一种叫做"Wrapster"的程序能够封装任何类型的文件,使其冒充合法的MP3文件,欺骗用户。安全限制使这种"完全P2P"适合相互信任的小群体使用。此外,尽管版权人无法监督"完全P2P"中的版权作品传播活动,无法获得版权许可费用,但是用户彼此之间同样很难从事有偿的文件交换活动。因此这类P2P中的文件交换缺乏利益激励,能够提供的侵权作品非常有限。具备商业激励的完全P2P中的地下市场可能是合法的在线版权市场的真正威胁,但是这个地下市场缺乏交易担保和有效的支付方式。其交易成本很大。目前,合法的在线版权市场上,有些歌曲定价仅仅为1.99美元。这宗小额交易有安全和高效的整套交易规则。因此有威胁的地下市场目前尚无法形成。总体而言,Gnutella等完全P2P中非商业传播侵权作品的能力很有限。上述地区法院的裁决不会对美国版权产业造成重大威胁。
(三)"完全P2P"软件经营者派发间谍软件的问题
提供免费P2P软件派送服务的经营者可能在P2P软件中嵌入间谍软件, 以牟取信息、广告条销售收入。由于用户很少会仔细阅读软件安装协议,上述间谍软件往往以合法形式被大量传播。例如,美国Earth Link发表的报告指出,"通过对约100万台个人电脑进行扫描,它们检测出了2,954万个间谍软件。间谍软件的种类也很多。例如,仅仅SpywareGuide.com上涉及的间谍软件就高达391种。 目前,在P2P网络中,我们尚未发现针对间谍软件的法律诉讼。但是,美国有些著名的P2P网络公司 已经卷入间谍软件问题。美国有些州也已经提出了限制、排除间谍软件的立法议案。从目前的趋势看,在P2P软件中嵌入间谍软件的做法将遭到美国法律的排斥。
(四)P2P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问题
目前,美国有两类案例 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在第一类案例中,美国法院曾经裁决四名大学生在网上传播版权材料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在第二类案例中,美国法院曾经裁决一家大型ISP--Verizon公司必须对唱片公司公开两个许诺提供可下载版权作品的终端用户的身份。尽管在针对Napster、Scour、Grokster、StreamCast、John Deep的诉讼中,P2P软件的终端用户都没有被控上法庭,但是上述两类案例表明:只要版权人觉得有利可图,它们针对P2P终端用户的诉讼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Sony等唱片公司的负责人认为,针对P2P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诉讼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唱片公司不需要打击数以万计的用户,而仅需选择个别典型的、有利的用户,并把他们送上法庭。笔者认为,在"完全P2P"网络中,针对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诉讼很可能成为美国未来的一个诉讼热点。
(五)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破解软件或者代码的发表与传播 问题
美国地区法院的案例已经确认任何人可以自由发表能够破解版权保护措施的软件或者代码。但是,美国法院不支持这类工具的传播活动。例如,美国八大电影公司对2600.com的诉讼涉及到了DVD解密工具"DeCSS "的传播问题。该诉讼中,美国地区法院禁止中央网站提供上述黑客工具的下载服务,禁止提供其他下载地址的链接服务。从目前的趋势看,有关地区法院对发表和传播上述破解工具的态度将得到美国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广泛支持。
(六)版权人的黑客责任问题
在唱片公司、电影公司怀疑终端用户或者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版权侵权行为的时候,它们能否用黑客程序秘密进入终端用户的个人计算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实施监督、取证活动呢?美国众议员Howard Berman在2002年提出的一个法案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尚未发现有案例支持这种做法。美国产业界是否存在用上述手段强化版权保护力度的强烈需求呢?上述手段是否可能对公民的隐私权、私人经济安全、日常生活秩序产生巨大的侵害呢?在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实践活动能够对此给予实证的分析数据之前,上述法案几乎不可能获得两院通过。
(七)"准P2P"经营者的版权侵权问题
目前,与该问题有关的法律诉讼主要指向了Napster、Scour、 John Deep。 美国法院对这三位当事人的裁决都是负面的,即它们都扮演了版权辅助侵权人或者代理侵权人的角色。
鉴于Napster案的影响最大,Napster在P2P网络经营中的表现也最活跃、最超前,下文将主要介绍美国法院在Napster案中对P2P经营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裁决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