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网络音乐版权诉讼对我国(p2p)企业的启发

作者:魏衍亮 | 日期:2004-07-26 | 字体:

  四、Napster案中,法院要求P2P经营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则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任何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定。规制P2P网络的规则主要是判例法首先缔造的。通过分析Napster案的有关裁决书,笔者发现这些规则主要有:

  (一)基本原则--权利人中心主义

  在UMG Recordings, Inc., et al. v. MP3.com, Inc.(2000)中,被告购买了4.5万张CD,然后把上面的MP3文件全部转录到在线数据库中。用户只要在自己的光驱中插入一张CD,被告就可以迅速确认该CD上的内容,此后用户可以不需插入该CD就从被告的网站在线欣赏该CD上面的歌曲。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声称其为消费者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否则该服务就会被盗版作品所侵占;由于原告尚未进入在线音乐市场,被告为用户提供的便利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判决中,法院认为版权不是用来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而是用来保护版权人财产利益的。Napster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引用了上述判决的结论:被告提供的免费服务对用户是一个便利,但是这不应该对该案的判决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为保护在线版权市场重申了权利人中心主义:为了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法院需要牺牲用户在P2P网络上共享资源的便利。

  (二)认定用户行为性质的四个规则

  由于版权材料的内容直接在用户之间共享,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承担辅助或者代理侵权责任。这个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目前,法院发展了四个确认该前提的规则:

  1、商业使用的认定

  对Napster签发临时性禁令的判决第一次提出了P2P网络中用户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法官认为用户大量地从事了版权材料的商业使用。上载用户传输侵权文件给另一个匿名的要求者时,他不是在从事合理使用。法院还认为:不要求用直接经济利益来表明商业使用。相反,即使没有销售复制品,使其他用户免费获得他本来应当购买的作品拷贝,那么任何重复性的、非授权的复制行为能够构成商业使用。因此,即使没有营利目的和后果,P2P网络用户把非授权作品拷贝传输给本来应当购买合法拷贝的其他用户,这种行为构成商业使用。

  2、时空转移的认定

  美国法院确认时空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不需要版权人的授权,也不需要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例如:在Recording Indus.Ass'n of Am.v.Diamond Multimedia Sys.,Inc.,(180F.3d 1072,1079, 9th Cir,1999)中,法院认为用户为了提供便携的或者空间转移的文件复制品,把已经存在于自己硬盘上的MP3歌曲复制到'Rio'播放器上,这种复制是典型的非商业的个人使用,是空间转移。在Sony v. Universal Studios (464 U.S. 417, 1984) 的判决中,[2] 法院认为录像机的所有人为了随后观看而复制电视节目的时间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是合法的,但是需要以用户不传播复制材料为条件。上述对Napster的判决中,法院重申了该条件在P2P网络中的效力:因为被告的用户造成了作品拷贝的传播,所以被告的时空转移抗辩不能成立。

  3、试用行为的认定

  试用包括音频文件的试听、视频文件的试看、游戏或软件的试用等。试用是合法的,而且大多是免费的。试用往往被当作对作品非营利传播行为的侵权指控的抗辩。试用行为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这是认定行为合法性,确定"试用行为抗辩"的效力的关键。例如对Napster的判决提出这样的试听禁止规则:(i) 即使一些用户后来购买了音乐作品的拷贝,通过传播非授权的作品拷贝来进行试听也是商业使用,是非法的。事实上,原告对自由下载促销性的试听歌曲是严格管制的。在互联网的零售站点上试听歌曲,原告是收取版税的。唱片公司提供的自由试听歌曲往往只有30-60秒。即使可以试听整首歌曲,歌曲也仅仅在下载者的计算机上存在很短的时间。未获得许可的试听则使得整首歌曲可以永久存储在他人的计算机上。为了排除这种商业使用,任何人提供歌曲试听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ii) 即使可以认定Napster用户的试听是非商业使用,权利人仍然可以根据这种使用的负面市场影响禁止该试听。负面影响可以是对离线、在线市场的影响,而且即使非授权的使用提高了传统市场的CD销量,原告仍然可以就非授权行为制造了原告进入在线市场的障碍而禁止该行为。因此,即使试用发生在版权人尚未开发的在线市场上,通过传播作品拷贝对作品进行试用的行为仍然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

  4、用户不可诉行为的认定

  美国《家庭录音法》提出了家庭复制中用户不可诉行为的认定规则:不得就生产﹑进口或者传播数字录音装置﹑数字录音媒体﹑模拟录音装置、模拟录音媒体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得就消费者非商业使用这种装置或者媒体来制作数字音乐录音、模拟音乐录音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Napster根据该法,认为用户的MP3文件交换是非商业使用,是不可诉的,所以Napster不能就这种不可诉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家庭录音法》不适用于下载MP3歌曲到计算机硬盘的情况:(i) 计算机不属于该法的数字录音装置,因为计算机的主要目的不是用来制作数字录音拷贝的;(ii)计算机没有制作该法定义的"数字音乐录音"。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可以通过两个标准来确定:是否造成了作品的传播;是否是家庭复制允许的装置或者媒体。第一个标准和判例法中"时空转移"的认定规则相类似。第二个标准涉及到"私人复制税"的问题。在欧洲,允许进行家庭复制的装置和媒体往往要在销售价格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版税。在美国,家庭复制的立法仅仅涉及到了特定的数字录音装置和媒体,而且数字录音装置也要负担类似的"强制许可费"。目前德国政府计划允许用计算机进行的家庭复制,但是同时也计划对计算机征收"私人复制税"。如果计划实现,那么仅仅前一个标准可以被用来确定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了。目前情况下,美国和德国一样,两个标准都可以用来确定不可诉行为的范围。Napster案中,法院把计算机排除到不可诉行为保护的装置之外,并仅仅根据这种"排除"否定了被告根据《家庭录音法》寻求的保护。

  (三)认定服务提供商行为性质的两个规则

  1、辅助侵权的认定

  Religious Technology Certer v.Notcom的判决确立了消极的、自动的信息处理行为不构成在线版权侵权这个重要原则。ISP的"明知"是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条件。但是,ISP不需要调查可能的用户侵权,不需要监视服务或者作出用户行为是否侵权的判定。在接到版权人清除侵权作品的通知后,如果清除将需要系统或者网络承受很大的损失,ISP仍然可以主张对该通知的抗辩。Napster案中,法官重申了判例法中辅助侵权的认定条件:(i)ISP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ISP"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版权人的通知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至少就12000个侵权文件的传播通知了被告。(ii)ISP对用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帮助,这种重要帮助不需要辅助侵权人的服务器提供侵权材料实质内容的浏览与下载服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央搜索服务"构成了对直接侵权人的重要帮助。这两个细化的辅助侵权认定条件应当适用于整个P2P网络中对各类版权产品的在线市场的保护。

  2、代理侵权的认定

  认定代理侵权的两个条件是:代理侵权人有权利和能力监督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代理侵权人就该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代理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不局限于雇佣关系。判例法上代理侵权的认定需要区分被告是类似"地主"(Landlords)还是类似"舞厅经营者"(Dance Hall Proprietors)。如果认定被告类似前者,则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为后者,则其需要承担代理侵权责任。(例如:马戏团租赁场地进行艺术表演时使用非授权的音乐,作为地主,场地的出租人不承担代理侵权责任。舞厅经营者雇佣乐队在舞厅表演时,如果乐队使用的音乐没有获得授权或者嗣后没有支付版权使用费,那么舞厅经营者需要承担代理侵权责任。)Napster案件之前仅仅发生两起涉及ISP代理侵权的诉讼;都认定被告类似"地主",因而不承担版权代理侵权责任。上述Netcom案就是其中之一。Netcom案中,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证明:(i)Netcom有权利和能力控制其他侵权人的行为;(ii)Netcom从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否定Netcom代理侵权的理由是:它没有从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Netcom仅仅每月固定收取注册费,而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注册用户的大量增加。Napster案中法院坚持了同样的原则,认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构成代理侵权。但是法院的结论实际上第一次把ISP判定为"舞厅老板",并支持了代理侵权的指控。法院认为:(i)网站提供侵权材料的搜索服务,这吸引了大量的注册用户,这就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表现;(ii)尽管版权材料的文件名是用户起的,文件的内容并不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但是事实上Napster的正常运行需要文件名和内容的基本匹配。因此通过文件名可以检查共享内容是否侵犯版权。被告"有权利和能力监督用户的行为"。因此,同时满足Napster判决中的这两个条件,是P2P网络中认定代理侵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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