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P2P服务合法化后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Napster、Grokster、StreamCast在美国法院、市场的境遇来看,目前主流的P2P服务可能被陆续合法化。在版权制度中,这种"合法化"可能引发如下新问题:
(一)进口权的适用范围
美国《版权法》第602节(a)禁止盗版作品的进口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进口合法版权制品能否应当一律受到限制。有国内学者根据美国最新的判例,通过重新诠释"平行进口",提出了新的观点: 平行进口包括三个条件:进口的版权制品在进口国国内受到版权保护;进口商未经国内版权人的同意进口了该版权制品;进口的版权制品是合法制造的,即不是盗版的。平行进口依照该合法制造的类型分成两种。该合法制造包括:依照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依照国内版权法在国内合法制造。对前者,美国版权法602(a)是禁止的。对后者,根据美国"宝丽金贸易公司诉浪莎瑞舍茨国际公司平行进口案"中,美国最高法院1998年3月9日的终审判决结论,应当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因此不构成侵权。P2P网络公司维护"进口权",从而禁止前一种平行进口的方式只能是中央服务器甄别被禁止的作品传播区域,并拒绝对该区域的IP地址提供中央索引的搜索服务。但是,这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损害了P2P网络的商业禀赋。因此,在P2P网络中禁止平行进口是不可行的。例如:Napster目前获得的85万个音乐文件的版权授权都没有附加地域限制;一旦其P2P网络服务重新开通,任一音乐文件的市场都是世界市场。但是,作品有形拷贝的传播仍然得受进口权限制。这样,同一作品的网络传输权就会单独剥离出来,不再适用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规则。
(二)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
美国版权法第109节(a)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限制进口权。该原则体现了版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事实上,法官首次运用该原则是在1908年的Bobbs-Merrill Co. v. Straus案中。此案中,出版商在书中插入声明:任何经销商如果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出售该书就构成版权侵权。但是法官认为版权人的专有出售权仅仅适用于第一次销售,购买人没有义务实施书中的声明。1909年版权法第41节、1947年版权法第27节、1976年版权法第109节(a)都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1976年版权法的规定是:"任何合法制作或者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版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首次销售原则"实际上处理的是有形拷贝的转售问题。首次销售之后的任何一次销售都导致销售者完全丧失对原拷贝的所有权。无论用户把数字拷贝送入P2P网络的行为是否得到经济补偿,其行为都不会构成转售。原因在于:用户并未丧失原有拷贝的所有权。因此,即使P2P网络用户传播作品数字拷贝的行为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其行为也不是转售,而是传播。其适用的规则应当来自许可证、判例法、成文法对家庭复制权、网络传输权的规定。
(三)实现许可证优先效力的障碍
首次进入P2P网络的数字化作品有一个主要来源:P2P网络之外的市场渠道上,用户购买合法制作的有形拷贝、数字拷贝并进行时空转移后形成一个新的数字拷贝,然后用户把该拷贝送入P2P网络。美国法院确认时空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不需要版权人的授权,也不需要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例如在Recording Indus.Ass'n of Am.v.Diamond Multimedia Sys.,Inc.,(180F.3d 1072,1079, 9th Cir,1999)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用户为了提供便携的或者空间转移的文件复制品,把已经存在于自己硬盘上的mp3歌曲复制到'Rio'播放器上,这种复制是典型的非商业个人使用,是空间转移。在Sony v. Universal Studios (464 U.S. 417, 1984) 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录像机的所有人为了随后观看而复制电视节目的时间转移行为是合法的。为了保障用户对作品拷贝进行时空转移的权利,同时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家庭录音法》规定美国市场上生产﹑进口或者分发的任何数字录音装置或者音频界面装置,必须安装复制控制装置。这种装置被称作连续复制管理器。其允许个人从他们购买的原始数字录音作品拷贝直接制作复制件,但是从这些复制件不能进行进一步的复制。相反,对于Napster获得的85万个音乐文件的版权授权合同(许可证)而言,版权人赋予了Napster未来会员以自由传播作品拷贝的权利。用户有权把授权的作品进行家庭复制后送入P2P网络。《家庭录音法》强迫任何数字录音装置或者音频界面装置安装连续复制管理器的规定剥夺了用户实施该"送入"的能力。这样,上述许可证的效力就被架空了。
(四)用户传播权的出现
P2P网络用户有权按照上述版权授权合同,把购买先前有形拷贝后合法制作(家庭复制)的数字拷贝,或者从中央服务器购买的数字拷贝送入P2P网络,并使其在P2P网络中自由传播。但是,该同一用户不得在集中式网络、未授权的其他P2P网络中,或者在其他媒体、装置上传播其购买的拷贝。传统版权法上,同一用户对同一作品可以同时实施授权复制行为、不需授权且不需付费的"合理使用"行为、不需授权但需负担私人复制税的"私人使用"行为。这三种行为都是复制行为。也就是说,同一作品上用户复制权是存在的,而且能分解为三种合法类型。相反,传统版权法完全禁止用户获得传播权,其不允许如下情况存在:允许用户在某些媒体、装置、网络上传播某作品,同时在其他媒体、装置、网络上不得传播该作品。随着P2P网络的发展,这种情况出现了。
(五)适用的法律
在ProCD v. Zeidenberg案中, 被告违反其购买的光盘上的开封合同(The Shrinkwrap),把光盘上的电话号码本上载到互联网上。尽管电话号码本不受版权保护,但是法院在判决中维护了开封合同的效力,认为被告无权传播光盘上的信息。这是美国法院在国内案件中承认开封合同效力的例子。其实,光盘产品的外包装上、在线下载的各类软件的许可协议中,类似的格式合同都非常普遍。在涉外案件中,国际私法规则往往承认这类合同的效力。例如在线下载的Realplayer已经有上亿用户,其用户许可协议的内容包括:本"许可协议"受华盛顿州州法管辖,而且不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对此"协议"下的纠纷的仲裁将由美国仲裁协会受理,其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Napster软件2.0版的安装许可协议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关于"准据法",其第8条规定:该软件的使用、出口不得违反美国出口法律或者规则;本协议,以及关于该软件的任何与全部陈述都由美国加州法律管辖。适用的该加州法律包括其实体与冲突规范。
由于各国普遍承认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上述协议的内容往往被各国法律所承认。尽管我国缺乏对P2P联网的法律规定,但是格式合同可能导致我国法院适用美国关于P2P联网的立法或者判例进行裁决。
美国版权产业的发展非常迅速。1977到1996年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长率几乎是整个经济增长率的3倍。 美国核心版权产业1996年的对外销售额为601.8亿美元,第一次超过汽车业、农业等部类,成为美国出口份额最大的经济部类。该年,美国总体版权产业的产值也达到了5,293亿美元。 原来,美国版权人通过推动国际立法协调来开拓国外版权市场。在P2P网络中,提高国际公约与其他国家国内法的版权保护水平、维护《伯尔尼公约》的独立保护原则等都没有实质意义了。格式合同条款与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国家私法规则,可以使有关法律纠纷完全适用美国法律。